关于如何定义“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、材料”的法理依据探讨
关于如何定义“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、材料”的法理依据探讨
一、问题的提出
《招标投标法》第3条规定: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、材料等的采购,必须进行招标。”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》第5条第1款依据《招标投标法》第3条规定:“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,其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、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,必须招标:……(二)重要设备、材料等货物的采购,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”依据上述条文似乎可以理解为:达到一定条件的重要设备、材料必须招标,不属于重要设备、材料的,不在此限。如果这种理解成立,我们就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如何定义“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、材料”。
二、相关规范
1.关于“与工程建设有关的”
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》第2条第2款对《招标投标法》第3条规定中的“与工程建设有关的”定义作出了补充,即:“(前款)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,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,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、材料等。”该标准实际上是非常宽泛的,水泥、砂石、钢筋、铁钉,只要物化在建筑物中的,就全部属于“与工程建设有关”。
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的《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》(已废止)第3条第7款有更为明确的规定:“本规定所称‘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、材料等货物’,是指以下设备、材料:房屋建筑工程中的电梯、中央空调、建筑智能化系统、给排水系统、电气系统、消防系统;市政基础设施及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各类设备设施;其他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和半成品。”
依据上述规定,“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”应当仅限于构成工程实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,并不包括施工过程中使用的设备或材料。
但水利部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》(水建管[2002]585号文)第4条规定:“本办法所称的重要设备是指:直接用于项目永久性工程的机电设备、自动化设备、金属结构及设备、试验设备、原型观测和测量仪器设备等;使用本项目资金购置的用于本项目施工的各种施工设备、施工机械和施工车辆等;”按水利部的理解,使用项目资金购置的、用于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设备、施工机械和施工车辆也属于重要设备。该理解与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》第2条的理解不一致,放大了重要设备的范围,而且容易产生新的问题,如:资金使用人是否只限于建设方?施工单位以收到的预付款购置可在多个项目重复使用的施工车辆、机具设备等,是否属于“使用项目资金购置”等。故我们认为将“与工程建设有关的”范围理解为“工程实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”的设备较为妥当。
2.关于“重要设备、材料”
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》第2条强调了设备、材料与建筑物的不可分割性及功能性,但并未指出哪些才是应纳入招标范围的设备及材料。
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》(水建管[2002]585号文)第4条、第5条分别对重要设备、材料作出定义,但该办法认定的范围极广,设备中包括了使用项目资金购置的、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车辆等;材料中包括“构成永久工程的重要材料”及“数量大的消耗材料”两部分。
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的《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》第3条认为设备、材料包括各类设备设施及“……其他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和半成品。”
三、工程实践中的分类
建设工程依据不同的标准,可将设备划分为多个类别,常见按适用范围及用途来分类。如:通用工程设备(输送设备、风机设备、泵、压缩机等)、电气工程设备(变压器、高低压配电柜等)、专用工程设备等。
建设工程中常依据材料的特性,将材料分为金属、非金属、复合材料、常用材料等。在定额计价系统中,又常将材料分为主材、辅材等分类。
显然,“重要设备”并不等同于通用或专用设备,“重要材料”也不等同于主材或辅材,对一座建筑物来说,钢筋水泥当然很重要,钉子螺丝也很重要啊。
所以,在一个合格工程师的眼里,一砖一瓦都很重要,没有一个“重要设备”与“不重要设备”的分类。
四、司法实践中的观点
既然法律规范中没有准确定义,工程实践中也没有这样的习惯分类。我们且去看看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的。
我们以“重要设备、材料”为关键词检索案例,发现裁决文书中一般仅对该案争议的设备、材料是否应当招投标作出判断(该判断是否能间接说明涉案设备、材料属于“重要设备、材料”?),但并不解释何为“重要设备、材料”。
如最高院(2020)最高法民终1055号案认为:“涉案采购设备系用于社会公共利益、公共安全的工程项目,且合同价款达170400000元,故应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”。该判决中考虑了涉案工程关乎公共利益、公共安全、合同价款达17040万等因素,但未涉及设备是否重要。
又如武汉中院(2018)鄂01民终6572号案认为:“本案所涉电梯采购价格低于100万元、安装施工费用低于200万元,且所涉经济适用房总投资额也低于3000万元,并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范围。”即:法院认为,即便是电梯这么重要的设备,但采购价值未达到标准,也不属于必须招标投标的范围。
检索多个案例后发现,法院均采取类似的表述,即判断是否应当招投标时,并不考虑“重要设备、材料”,而依据资金来源、工程性质及价款等因素就确定了。